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明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2月4日上午7時1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明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2月17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