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第3行「飲酒」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摻汽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被告於此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張家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釣蝦場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旋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288巷口攔檢,發覺張家瑋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瑋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