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文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5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3日內之某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居處,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員警送達毒品治安人口 余明峰 (余文雄之子)採驗尿液通知書時,見余文雄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上開居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號第54、59、60頁),其於103年5月6日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或3、4萬餘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朋友請伊,故而施用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5號第60、60頁背面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何關連性,業據被告供陳明白(見本院卷第25號第54、60、60頁背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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