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6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莊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7元,及其中新臺幣15,480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富邦銀行於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7元,及其中15,480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分別向原告貸款300,000元及簽訂萬利週轉金契約,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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