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進財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提供民國103年4月4日晚間至新北市○里區○○路○○號之3處理糾紛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及103年5月4日上午8時至10時許(處理員警 蔣永彬 )、103年7月15日(處理員警 李金龍 )、103年7月20日(處理員警 蔡德福 )接獲110通報,至新北市○里區○○路○○號之3(1樓)處理糾紛之110報案紀錄、當日工作紀錄簿記載或當事人筆錄到院。
三、本件被告因恐嚇案件,於104年5月26日業經辯論終結,原定104年6月23日宣判,茲查本案有上述應再行調查事項,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合議進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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