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7年度執更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案),查受刑人該案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原案減刑,程序上尚無違誤。
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謂: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旨僅在闡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倘其一裁判已先執行完畢,得否再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其他數罪併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即因此生尚未執行完畢之效果。而該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自亦不能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四、經查,原案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3年3月16日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自堪認定,雖原案與受刑人另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依上開說明,此定刑並不影響原案已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原案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不在減刑之列,聲請人就原案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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