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9日凌晨3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黃茂源 所經營之「易鼎活蝦」餐廳,趁其內無人之際,自餐廳2樓儲藏室踩破天花板而進入1樓行竊,並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美工刀1支,著手破壞收銀機、金庫欲竊取其中現金,惟因破壞收銀機、金庫鎖頭後仍無法開啟,未能竊取財物即行破壞側門玻璃門離去而不遂(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茂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餐廳櫃台旁發現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採集檢體送驗,檢出與吳俊儀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20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⑵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⑴至⑼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1把,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