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松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路段與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在其車行方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汽車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林寶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處分岔路口前,確認幹道安全時,始得通過等情,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寶珠因而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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