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雪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告僅於起訴狀內陳稱其於民國77年6月間向訴外人 陳長順 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地目為農牧用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被告承諾系爭土地2分之1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等語,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並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