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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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娟因與告訴人 蔡金全 間有市場攤位糾紛,竟基於妨害告訴人出租攤位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市場攤位,徒手推翻蔡金全之攤架,並占據該攤位不離去,藉此此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無法將該攤位出租他人,而妨害告訴人擺攤營生及出租攤位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將該攤位用鐵皮圍著,伊與家人進出都會經過該攤位,伊小孩、祖母經過時會被割到,伊乃將攤位移至旁邊,且該攤位所在地點係政府道路用地,告訴人根本沒有合法承租該地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擺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擺設之市場攤
位,於99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由被告將其攤架桌板直立擺放,原置於攤架桌板上之紙箱乃掉落地面,經告訴人擺回後,該紙箱又遭被告推落地面,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乃在該處互相爭執,且僵持不下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查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惟依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木板有直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僵持不下」之客觀情狀,酌以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其係因告訴人擺放之上開攤位阻檔通行,始將攤架移至旁邊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20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暨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其攤位與被告之攤位係緊接相鄰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堪認本案純係因告訴人發現其攤架桌板遭相鄰攤位之被告自行移動,其上紙箱亦隨之掉落地面,因而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於該攤位處相持不下。是被告當時既僅有將上開桌板直立擺放之行為,嗣遭告訴人發現後,亦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在該攤位處與告訴人僵持,其主觀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意思,暨其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均非無疑,本院自無從遽認其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
㈢本案告訴人攤位所在之板橋興隆市場,於30餘年前以菜市場
型態形成市集迄今,於該處擺設攤位並無違反相關法令等節,固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無訛,並有該分局100年9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46315號函及101年4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14105251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該市場攤位均係每日早上臨時擺放,迨營業時間結束,各攤販乃自行收離攤架,僅有告訴人固定將其攤架擺置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攤位係擺放在他人住家門前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9頁),亦與卷附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所提出之現場相片顯示該地點在非營業時段確僅有告訴人攤架仍佔用該處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3頁);再告訴人之上開攤位於案發時仍在招租中,並無人作生意,只有招租物品擺置於該攤位處等情,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據此,告訴人擺設上開攤位雖未違反相關法令,然其固定擺放攤架而佔用該地點之舉動,仍非無可議之處,其於本案發生時,既未在該攤位營業作生意,又未與他人接洽「出租」該攤位之事宜,被告在此情況下,基於一時通行考量而自行移動告訴人攤架之桌板,實難謂有何妨害告訴人「擺攤營生及出租攤位」權利之可言,本院殊無從遽認其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
㈣被告於原審時雖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99年8月26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04197號函,並辯稱告訴人攤位係位於新北市○○區○市○○○道路用地上,係不合法者云云(參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42至43頁)。惟告訴人攤位所在之板橋興隆市場,於30餘年前以菜市場型態形成市集迄今,於該處擺設攤位並無違反相關法令,既如上述,告訴人於該處擺設攤位,即無何等不法或非法之情事,縱令其攤位在都市○○○道路用地上,於政府徵收或其他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前,仍難謂其不得在該處擺設攤位,此時倘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對其擺設攤位之行動自由加以妨害,仍屬刑法上強制罪之處罰對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然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如上述),本院仍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強制罪責,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依習慣享有擺設上開攤位之權利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攤位於案發當時仍在招租中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該等事由或與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強制罪無涉,或與告訴人陳述之客觀情況有別(如上述),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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