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娟因與告訴人 蔡金全 互有糾紛,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蔡金全出租攤位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在蔡金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市場攤位,徒手推翻蔡金全之攤架,並占據該攤位不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致蔡金全無法將該攤位出租他人,妨害蔡金全擺攤營生及出租攤位之權利。嗣經蔡金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惠娟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惠娟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全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將該攤位用鐵皮圍著,我們進出都會經過該攤位,我的小孩、奶奶走過去的時候會被割到,我才把攤位移開;況且該攤位的地是政府的道路用地,告訴人根本沒有合法承租該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楊惠娟民國99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在蔡金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擺設之市場攤位,徒手將該攤位直立擺放,並將攤位上之紙箱翻倒,且該攤位原係被告向告訴人之母親 蔡張尾 花於所租用,迄99年4、5月間由告訴人收回而未再租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全到庭證述綦詳,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相符,堪予認定。
㈡、查本件係爭攤位所在之板橋興隆市場,於30餘年前以菜市場型態形成市集迄今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後以100年9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46315號函覆本院在卷,並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參,足認該市集係以擺設攤位於道路兩側之方式營業。惟系爭告訴人擺放攤位位置之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即140號前)之海山段360-1、376號土地,係板橋市○市○○○道路用地,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9年8月26日北縣板工都證字第04197號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是否得以長期佔用該公用道路用地之事實,即據此主張具有正當使用該土地之法律上權利,並非無疑。再刑法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行為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法律上之正當權利,然如該他人並無行使該權利之合法依據,恐已非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範疇。是依上開事證,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合法使用該攤位上土地之正當法律依據,公訴人對於至多僅可能影響該攤位使用事實之被告,主張應依強制罪相繩,顯屬無據。
㈢、再者,縱使認為告訴人具有使用系爭攤位所在土地之權利,然依現場照片中所示攤位上方之遮雨棚,尚懸掛有告訴人招租攤位訊息之告示牌,可知系爭攤位於案發當時尚在招租狀態,足證告訴人除未實際使用該攤位擺攤營生外,亦尚未有承租人已向告訴人承租該攤位之情形,然告訴人所懸掛「本攤位出租、日夜均可、洽蔡0000000000」仍以鐵條綁住高掛著,是縱被告有將該攤位豎起擺放及翻倒攤位上紙箱行為,亦不至發生公訴意旨所述妨害告訴人擺攤營生之權利,或有無法使用攤位及他人無從知悉招租訊息導致影響告訴人出租權利之情形,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