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杭筱瑜 聲請人 杭國緯 聲請人 杭國宏 前列三人共同相對人 杭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2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且該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杭筱瑜、杭國緯及杭國宏分別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5元【計算式:17,335元×3=52,00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