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署押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5號、101年度執助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通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29日復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壢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已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陳政通於緩刑宣告未久再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陳政通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乃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8月2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6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陳政通於前案偽造署押罪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且其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亦係為規避可能之酒駕受罰,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酒測之偽造署押案件,足認受刑人為前案偽造署押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