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
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交易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永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蔡永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
通危險罪;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於95年間
復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
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一
罪名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
又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其刑
責應知之甚明,竟再於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之程度下,仍駕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此
肇事撞毀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65號 戴碧娥 住處之圍籬水泥欄杆
,倖無人傷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
均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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