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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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10號抗告人 彭勝康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勝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6號判決之定執行刑,分別為宣告刑之四分之一或六分之一,前述案件係合一審理所得裁判結果,抗告人所犯各罪多數為同一案件,但分為數案審理後,其所定應執行刑與前述判決結果卻有天壤之別,而違公平原則,請另為適當之裁量云云。
三、經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固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法理上稱為外部性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縱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但倘若已經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共九罪,合併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執本院100年上易字第15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6號,就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漫指原裁定違法失當,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210號裁定參照),是其抗告所陳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他案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30日│99年11月4日│99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字第9459號│字第6084號│偵字第71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30│100年度審易字第55│100年度審易字第84││實││號│號│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4日│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1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30│100年度審易字第55│100年度審易字第84││判││號│號│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3日│100年7月5日│100年8月31日│├──┴────┼─────────┼─────────┼─────────┤│備註│臺灣高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87號│字第9716號│字第12636號│└───────┴─────────┴─────────┴─────────┘┌───────┬─────────┬─────────┬─────────┐│編號│4│5│6│├───────┼─────────┼─────────┼─────────┤│罪名│贓物│侵入住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9日│100年1月29日│100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少│桃園地檢100年度少│桃園地檢100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連偵字第44號│連偵字第44號│偵字第1358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3│100年度審簡字第23│100年度易字第810││實││4號│4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100年8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3│100年度審簡字第23│100年度易字第810││判││4號│4號│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13日│├──┴────┼─────────┴─────────┼─────────┤│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000號(編號4│桃園地檢100年度執│││、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字第14340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佔│├───────┼─────────┼─────────┼─────────┤│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9日│100年1月9日│99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94號│字第8436號│第18545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168│100年度壢簡字第23│101年度簡上字第35││實││號│59號│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10月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168│100年度壢簡字第23│101年度簡上字第35││判││號│59號│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4日│101年7月2日│101年10月4日│├──┴────┼─────────┼─────────┼─────────┤│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821號│字第9686號│字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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