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4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三份、印鑑證明書二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3號、98年度執全字第114號、98年度存字第135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