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О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太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滅失,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悅璇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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