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詞;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致肇事追撞前方車輛,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車損,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本次尚無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