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一罪。爰審酌被告踰越牆垣竊盜,惡性非輕,惟念所竊取之物為廢鐵,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