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另補充:「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分許,已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當場逐一朗讀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予甲○○知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重,詎於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上開裁定,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人雖於所犯法條中另記載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惟經審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僅係敘及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之事實,故此部分應係聲請人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