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蕭筌友 相對人 劉方裕
陳佳宏羅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兌息在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請求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97年度存字第35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3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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