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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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吳添枝 被上訴人 蕭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中興路2段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上訴人徒步沿致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行走,亦通過上開路口,上訴人為閃避上開車輛,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0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29,009元等語。
⒉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2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後補稱:
⒈上訴人因受傷而行動不便,請人幫忙起居6個月,每月30,00
0元,合計支出180,000元,因姪兒探病代為給付60,000元,被上訴人應給慰撫金120,000元才合理。
⒉上訴人推四輪買菜車行經中興路2段人行道,被上訴人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撞倒上訴人買菜車,上訴人受到撞擊力,雙手放開買菜車,退後二、三步,後仰倒地。上訴人是被撞而退後倒地,不是自已跌倒。原判決誤認是上訴人自己跌倒才判30,00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但同意原告請求醫藥費1,390元,對於原告購買營養藥品部分可以接受等語。
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於上訴後補稱:
⒈對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慰撫金均接受,但不同意上訴人其他請求。
⒉接受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是肇事主因,但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也應分擔部分損害。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09元(包括醫藥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與步行通過路口之上訴人發生車禍,致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挫擦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3號刑事卷宗,就卷內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穿越道路行人之菜籃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於路口內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簡上字卷第29、30頁)可佐;可見被上訴人過失程度非輕。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挫擦傷,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3時33分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後,於翌日即同月12日上午7時20分離院,此有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可佐,足認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甚重;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請人幫忙起居6個月,合計支出180,000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長達6個月,並支出180,000元乙節,即不可採。又上訴人係專科畢業,原從事外語導遊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0筆,103、10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1萬餘元、12萬餘元;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工程師,每月收入大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3、104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70萬餘元、100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中簡字卷第17至25頁)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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