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榮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榮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康榮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贓物│贓物││││││├────────┼──────────┼──────────┼──────────┤││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01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30356號│偵字第87號│偵字第8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471│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2月06日│102年05月30日│102年05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471│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號││││├────┼──────────┼──────────┼──────────┤││判決│102年03月19日│102年06月25日│102年06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