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婦幼青少年館」庭前廣場成年攤商,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鞋子後,自同年2月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並以每雙50元、3雙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哆啦A夢」商標鞋子29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鞋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正常管道、公開場合下購買,所以不知道這些東西不能賣云云。惟查:㈠扣案鞋子為仿冒商品之事實,有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主任 邱愛倫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及蒐證暨查扣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再被告係向不明進貨商購入上開鞋子,既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具任何進貨之憑證,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綜上所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上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而上開扣案之商品係
褲子,衡諸社會通念,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與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至為相似而應為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2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非法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2年2月3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開始陳列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迄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緝時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
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類似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期間非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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