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譽寧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譽寧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影機壹台、電池壹顆、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此方式竊錄 陳敬元 及其配偶之居家生活過程」補充為「以此方式竊錄陳敬元及其配偶謝書領在該住處內非公開之活動」、末段補充「陳敬元乃報警處理,並提供洪譽寧所有供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錄影機1台、電池1顆及竊錄內容附著物之記憶卡1張予警方查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攝影機攝錄內容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補充為「現場照片2張、竊錄內容之翻拍照片
14張在卷可佐」、第5行「另有攝影機1台」補充為「另有錄影機1台、電池1顆、記憶卡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譽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之犯行雖構成上開2罪,惟被告係為竊錄告訴人陳敬元及其配偶謝書領在住宅內非公開活動之目的,始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顯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論處,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以裝設錄影機之方法,竊錄告訴人及其配偶於住宅內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及其配偶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權,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偵程序,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錄影機1台、電池1顆,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竊錄內容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將被告竊錄之檔案電磁紀錄製成翻拍照片14張,係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複製所得,並非被告竊錄犯行本身所得之物,且經附卷作為本案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告洪譽寧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寧因知悉其父 洪進貴 將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套房出租予陳敬元,並將該房間備份鑰匙置於家中廚房,竟基於侵入住宅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未得陳敬元之同意,無故持前揭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陳敬元所居住上開套房內,並在房內之電腦桌下架設攝影機,以此方式竊錄陳敬元及其配偶之居家生活過程。嗣陳敬元於102年1月14日1時50分許,發現該台攝影機後,立即告知洪進貴,洪譽寧始於102年1月15日以電話向陳敬元坦承上情。
二、案經陳敬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元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攝影機攝錄內容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另有攝影機1台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攝影機1台(內含記憶卡1張、電池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315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