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財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財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9年2月5日」更正為「於99年1月7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周財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早於97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81號被告周財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財國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義永路口「天天來檳榔攤」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0)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68巷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財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財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仍再酒後駕車,顯無悔意,嚴重危害他人安全,爰請從重量刑,以收懲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