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71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0七九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志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民國10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購入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795公克),而自上揭購毒時起至稍後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1包毒品。旋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李志鵬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即於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及皮帶夾縫中交出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支、前開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警員 黃景佑 坦承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鵬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米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9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路上偶然為警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主動交出上揭毒品,供警查扣,當場並向警員黃景佑坦承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頁、第7頁),可知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持有期間不到1小時、持有數量僅0.07餘公克,數量甚少,顯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影響社會治安之情節輕微,對社會之危害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1支注射針筒雖屬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