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政偉曾於民國94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於99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全部已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4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4樓,先後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月18日18時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2日釋放出所;自97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後既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係
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自97年以後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分裝袋1批、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個、注射橡膠束條1條,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並無直接必要之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