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斌
黃復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乙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復元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乙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洪乙斌自民國105年9月某時許至同年月29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簽賭,且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簽賭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洪乙斌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洪乙斌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被告黃復元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乙斌提供場所供賭客與之對賭,顯係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復元在公共場所賭博,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規模甚微,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單貳張,分別為被告洪乙斌、黃復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新臺幣(下同)690元及未扣案6,000元為被告洪乙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