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 律師被告 徐璿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徐璿浩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11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2號詐欺案件之押票、送達證書及本院105年11月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為5日,而本案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翌日起算5日,該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11月8日,是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犯行,故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短時間內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1項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1月3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返還所詐得款項予部分被害人,更願全力賠償其餘被害人,又被告係因家境困苦,其父母均罹患疾病,經濟壓力甚鉅之情形下,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是其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1項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民眾財產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訴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至聲請人上開所辯,屬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事項或量刑事項,均與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