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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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及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丙○○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1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08號、95年度執字第2744號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2號事件卷宗審核,可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案標的前已拍定移轉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據聲請人稱,聲請人已取得未對於相對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查核無訛,並准予撤回在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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