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欣橋建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紙(編號:KH000124、KH000125)合計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聲請人合併,案外人為清償公司,聲請人為存續公司,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案外人之全部權利義務。茲因該假扣押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聲字第一八三四號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函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