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夫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6時57分,○○○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蘇建夫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林俊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民生路與華南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華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為兩段式左轉,即逕行自民生路欲左轉進入華南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主動脈破裂、胸廓壓迫性骨折,而因出血性休克合併低血溶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於員警據報前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大約時速50公里,在20公尺前我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鑽車縫出來,我開在我的車道上,我看到被害人機車過來的時候,距離已經很近,約10幾、20公尺,我當時第一反應就是踩煞車,方向盤往右打,但還是閃避不及,被害人應該遵行機車兩段式左轉,而且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車禍,我認為我已經很小心了,我實在沒有辦法防止本案車禍發生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430號卷【下稱相卷】第5至8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2頁、第90至91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行經民生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左轉進入華南路往北方向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主動脈破裂、胸廓壓迫性骨折,而因出血性休克合併低血溶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至8頁、第46至47頁),證人即達美樂披薩店北港店店長 吳筱羚 於警詢亦證稱:被害人林俊明是我店裡的員工,車禍發生當時是他騎乘機車外送○○○鄉○○路之後,要返回店內,回程會經由民生路左轉華南路,再直行回到店裡等語(見相卷第12頁),亦可證明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時之行向係由民生路左轉華南路之事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件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相卷第16至26頁、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8至57頁、第64至70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民生路往東方向之路口號誌時相,除紅、黃、綠三色外
,另有准許右轉往北港大橋西引道之綠色箭形號誌(同時紅燈亮,禁止直行或左轉),惟無特別設紅燈左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附件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6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65頁);又民生路由西往東行向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此有車禍發生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google照片可憑(見相卷第26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47頁),故警方於103年8月13日製作之附件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未標示出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此部分應予補充。本案車禍發生時,道路地面並未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警方於104年3月依檢察官指示前往補繪現場轉彎線而製作附件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則已有機車待轉區標線之劃設,此有104年3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2頁),故警方於104年3月間製作之附件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機車待轉區標線,非本案車禍發生時存在,併予說明;另104年3月間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製作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13日,應為誤載。
㈢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因監視器錄音畫面模糊
,且色調較暗,本院以調整對比明亮度之方式提高辨識度,錄影畫面中可見該監視器係由東往西方向拍攝,可看出被告車輛係由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車禍之交岔路口,當時對向之車輛亦在行進中,被告車輛通過路口時,其後方有另一台大貨車跟隨在後,併參酌現場號誌情形,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應為綠燈,且被告車輛有開啟大燈照明,雖然無法正確判斷被告車輛之車速,惟從法官的經驗上來看,被告的車速應在時速30或40公里以上,但並沒有非常快,應該沒有到達時速80公里的速度,畫面右上方部分畫面遭樹葉遮住,故看不到有機車或車輛從民生路左轉華南路之情形,亦看不到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撞擊的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6頁、第78頁)。被告自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16頁),被告自承其當時時速約50公里左右(見相卷第7頁),此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無重大歧異,故無證據被告有何超速之行為。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般駕駛人反應及踩踏煞車之時間,受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因響,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的反應時間,然而依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形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
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按:反應距離),才產生煞車效果(按:煞車距離),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又AustralianTransportSafetyBureau指出,車輛在時速50公里下,反應距離約14公尺,煞車距離約14公尺(引自世界衛生組織發佈之SpeedManagement-AROADSAFETYMANUALFORDECISION-MAKERANDPRACTITIONERS,見本院卷第160頁,即附件三),意即汽車駕駛人從發現危險而踩煞車,需約14公尺的距離,自煞車作動到車輛完全停止,亦需約14公尺之距離,即汽車駕駛人發現危險而踩煞車至車輛完全停止為止,共需約28公尺之距離。本案被告駕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雖同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可同時左轉,惟被害人之轉彎車應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之車輛較欲左轉華南路之被害人而言,有較優先之路權。再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被告車輛之煞車痕約6.8公尺(本院依比例尺依職權量測),且煞車痕起始位置已經向右而偏離原來正常行駛之車道路線,故被告供稱其看到被害人機車過來的時候,馬上踩煞車,方向盤往右打等語(見相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應堪採信;被告車輛車頭距離被害人車輛之刮地痕起始點平行距離約7.2公尺(本院依比例尺依職權量測),從被告自承其車速為時速50公里推算,依前開說明,其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共計需28公尺,即被告在刮地痕起始點往東20.8公尺處應該才發現被害人左轉的危險行為,又從被告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車速為50公里,被害人之車輛普通重型機車,在經驗法則上兩車碰撞,被害人機車應不致於彈飛達20公尺,堪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之車輛碰撞前即已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被害人左轉之動態;又被告車輛所需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共計28公尺,被害人突然在距離被告車輛20.8公尺內(考量被害人車輛應有遭撞擊後彈飛之距離)左轉而出現於被告之車道,被告自無法及時煞停,被告車輛因而撞擊被害人車輛,非被告所能避免,本院採信被告已盡力防止本案車禍發生之供詞,故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持相同看法(見偵卷第17頁反面)。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林車(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兩段式左轉,僅屬違規行為,因若其係可左轉之車輛(如自小客車)行左轉之駕駛行為,而對向之直行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仍會發生肇事」,此有該會104年6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反面),惟本院認為在上開意見之下,直行車面臨有轉彎車停等於路口欲轉彎時,直行車駕駛人不知轉彎車是否會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突然起駛左轉,直行車駕駛人為避免與轉彎車碰撞即遭認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必將於路口不合理地大幅降低行車速度,則路口之交通必將嚴重癱瘓,故本院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上開意見,尚難採憑。
㈤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時,民生路左轉華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未依上開規定配合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且從照片觀之,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設置之位置不易為機車騎士發現,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意見,並認為該牌示之設置位置不妥(見偵卷第17頁),本院認為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之設置恐有瑕疵,被害人能否注意及此,尚有疑問,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