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健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5時許至同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健福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7月17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依其素行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暨其為警查獲時散發酒氣,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可見酒醉情形非輕,惟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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