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健福於民國104年9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不慎將車輛駛入田裡,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8時35分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健福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3年4月28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屆滿後,再次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足見並未記取教訓,且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危害性高於機車,暨其不慎將車輛駛入田裡,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幸未造成他人或自己受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