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之電燈泡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王士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詎王士銘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士銘為毒品治安人口,經警於105年7月11日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王士銘上址住處訪查時,王士銘之父親 王宗慶 向警方陳稱王士銘有施用毒品,並將王士銘吸用毒品所用之電燈泡吸食器1組主動交付警方,為警扣押該電燈泡吸食器1組,並將王士銘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徵得王士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王宗慶、證人即警員 曾安健 分別於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燈泡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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