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103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1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建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小鸚哥 貳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凃建良曾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凃建良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9日16時16分許,共乘不詳車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 侯文傑 住處,侵入住宅後方車庫,著手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之物而未遂,繼而動手破壞木門及廚房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侵入住宅內而作罷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為其母親 凃蘇麗春 ),至臺南市○○區○○街○○○號孫 李鳳珠 住處,侵入住宅前方車庫內,徒手竊取鳥籠內之小鸚哥2隻(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孫李鳳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凃建良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文傑於警詢中所證其住處於105年4月9日16時16分許,遭人企圖入內行竊乙情(見警1卷第5至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孫李鳳珠於警詢中證稱其飼養於住宅前方車庫之小鸚哥2隻,於105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遭人竊取乙情相符(見警2卷第3至5頁);更與證人凃蘇麗春於警詢中指證在孫李鳳珠住處行竊,並遭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之人犯為被告等語一致(見警2卷第6至8頁)。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並有被害人侯文傑在FACEBOOK上發文及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駕車行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1卷第9至14頁、警2卷第11至
15、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隨機犯案,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可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之小鸚哥2隻,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