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柏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元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279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蘇柏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1月1日│106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06年5月29日││││2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8號│106年度偵字第3442、3587、│106年度偵字第3442、3587、│││││3710號│371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177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9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9號││├───┼─────────────┼─────────────┼─────────────┤││日期│106年6月23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177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9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9號││├───┼─────────────┼─────────────┼─────────────┤││日期│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545號(已執畢│度執字第492號。│度執字第492號。│││)。│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役11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40日││││(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6月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42、3587、││││││371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9號││││├───┼─────────────┼─────────────┼─────────────┤││日期│106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9號││││├───┼─────────────┼─────────────┼─────────────┤││日期│107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2號。│││││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