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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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怡如
蔡麗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怡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麗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怡如與其配偶 林偉誠 均以代辦金融機構貸款、獲取代辦費為業;蔡麗雲為「○○美學美容館」(原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0號)負責人,以銷售美容產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紀怡如與林偉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至○○美學美容館與蔡麗雲接洽,約定由紀怡如及林偉誠招攬有貸款需求、但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之民眾,假借向○○美學美容館購買產品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分期付款以取得資金(即俗稱「假消費、真套現」),紀怡如及林偉誠可獲取代辦貸款之手續費,蔡麗雲則可獲得放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約定既成後,蔡麗雲即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訂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復楊 和穆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年3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遂委託林偉誠以上開方式為其代辦貸款以取得現金,楊和穆固有依約還款之意思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但紀怡如、蔡麗雲及林偉誠雖知悉楊和 穆有 不依約還款之可能,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楊和穆未依約還款、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犯意聯絡,並與楊和穆基於登載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和穆依林偉誠之指示,配合在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林偉誠及紀怡如再於蔡麗雲業務上作成之「○○美學美容館」會員入會資料、臉部療程紀錄表、療程表、購物商品名細、103年3月27日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物品收受確認書(下稱本案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楊和穆有在「○○美學美容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產品等不實內容,並蓋印蔡麗雲授權使用之「○○美學美容館」發票章,而於103年3月24日將上開不實文書交付遠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信公司對貸款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遠信公司之承辦及審核人員施用詐術,致遠信公司之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並指定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8日撥付13萬2750元款項(貸款金額為15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萬7250元)至蔡麗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甲帳戶),且同意楊和穆自10
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30日前繳付6250元分期款。蔡麗雲收到上開款項後,扣除其應得之放款金額百分之3報酬(即4500元,計算式:150000×3%=4500)後,旋於同日將餘款12萬8250元匯至紀怡如所有、實際由林偉誠管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乙帳戶)。嗣後林偉誠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楊和穆,而自行繳付7萬5000元貸款後,即不再繳納,造成遠信公司受有7萬5000元之呆帳損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紀怡如、蔡麗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紀怡如、蔡麗雲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90號卷第5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90號卷第250至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92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690號卷第239頁),核與共同被告紀怡如、同案共犯林偉誠、楊和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 蔡雅宇 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690號卷第183至194、第208至213頁;偵1692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美學美容館臉部療程紀錄表、會員紀錄、療程表、購物商品明細、103年3月27日出貨單、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品收受確認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特約商申請表(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本案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案共犯林偉誠、楊和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4張、本案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8頁;偵1692號卷第53至54頁、第56至77頁;偵6156號卷第56至61頁、第96至11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蔡麗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紀怡如固坦承其與配偶即同案共犯林偉誠均以代辦金融機構貸款、獲取代辦費為業,並曾居間介紹林偉誠與共同被告蔡麗雲認識,讓其等討論、合作類似「刷卡換現金」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以為林偉誠與共同被告蔡麗雲討論的「刷卡換現金」,是客人真的有消費購買商品,之後才把商品變賣成現金,後來我發現共同被告蔡麗雲並沒有真正出貨,我認為不可以再這樣,我有勸阻林偉誠不要再做,但他不聽我的勸阻 云云 (見本院690號卷第207頁、第267至26
8頁)。惟查:㈠前揭共同被告蔡麗雲所坦認之事實,被告紀怡如除作上開抗
辯外別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紀怡如參與之部分外,其餘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紀怡如雖辯稱:我原本以為林偉誠與共同被告蔡麗雲他
們合作的類似「刷卡換現金」,是客人真的有消費購買商品,之後才把商品變賣成現金云云,惟如此方式即與一般分期付款購物無異,是否有必要透過同案共犯林偉誠居間牽線、共同被告蔡麗雲與同案共犯林偉誠是否有利可圖,均非無疑,更與一般俗稱之「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未實際消費之情形有別,其辯詞已有可疑。
㈢被告紀怡如自承:在本案之前,我就知道林偉誠與共同被告
蔡麗雲假消費真貸款的犯罪模式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26
8頁),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偉誠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中「經辦人簽名」欄位的「紀怡如」簽名是我簽的,被告紀怡如知道我會寫她的名字等語(見偵6156號卷第69至70頁),於審理中也結證稱:被告紀怡如應該知道我在該欄位簽她的名字,只是她不想要牽扯到這個業務,所以跟我說如果要簽就自己簽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184至185頁),單就被告紀怡如知悉共同被告蔡麗雲與同案共犯林偉誠本案犯罪模式之情形下,仍然同意同案共犯林偉誠在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其姓名,已難謂其與共同被告蔡麗雲與同案共犯林偉誠無犯意聯絡。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偉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紀怡如知道我
經手的客戶並沒有向○○美學美容館購買商品而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等語(見偵6156號卷第69頁),而其於審理中原陳稱:被告紀怡如知道我在做假購物真貸款的業務,我跟共同被告蔡麗雲去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的過程被告紀怡如都知道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188至189頁、第192頁),嗣後雖改稱:當初被告紀怡如介紹共同被告蔡麗雲讓我認識時,她以為我要和共同被告蔡麗雲合作正常的交易,後來在本案發生之前,她知道我們在進行假購物真貸款,就叫我不要做了云云(見本院690號卷第193至194頁);被告紀怡如固亦陳稱:一開始林偉誠跟共同被告蔡麗雲向遠信公司申辦沒幾件貸款後,我就覺得他們這樣不行,這是在本案發生之前云云(見本院690號卷第268頁),然依被告紀怡如自行提出、其與共同被告蔡麗雲之LINE通訊內容,被告紀怡如於10
4年7月23日告知共同被告蔡麗雲:日後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要透過我才能辦理,之前林偉誠有送件卻騙我未送件,代辦費不知道拿去哪裡等語,共同被告蔡麗雲則回稱:有一次林偉誠要我不要把錢匯給妳,一定要我領現金給他等語,被告紀怡如又回以:之前林偉誠在管分期的錢,我覺得他行為怪怪的就把我提款卡拿回來,不讓他管,結果他居然叫你拿現金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281、283頁),且在104年
8月1日後,被告紀怡如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聯繫共同被告蔡麗雲關於客戶送件向遠信公司(或其他融資公司)申請貸款、遠信公司(或其他融資公司)之撥款事宜(見本院690號卷第291至339頁),被告紀怡如亦自承:我告訴共同被告蔡麗雲,以後如果要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要透過我,後續我也有積極跟共同被告蔡麗雲配合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紀怡如對於林偉誠與共同被告蔡麗雲所合作之假購物真貸款實介入甚深,不僅未如其所辯稱曾阻止林偉誠繼續與共同被告蔡麗雲合作云云,更擔心林偉誠未如實將與共同被告蔡麗雲合作之假購物真貸款所獲得之代辦費交回林偉誠經營之公司,而是私下挪用,乃要求共同被告蔡麗雲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必須透過她,甚至有將原先交由同案共犯林偉誠管領之本案乙帳戶提款卡收回、不再讓他管理之情形,再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麗雲亦結證稱:一開始被告紀怡如與林偉誠來找我,就是要用假消費真借貸的方式賺取手續費,在本案之前,被告紀怡如就有告訴我就算實際未出售商品、還是可以申辦貸款的情形,他們夫妻告訴我這絕對不會發生什麼問題,後來如果有要聯絡關於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的事情,我會聯絡被告紀怡如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04頁),是同案共犯林偉誠上開迴護被告紀怡如之證詞與被告紀怡如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三、查告訴代理人蔡雅宇證稱:如果我們公司知道本件是假消費換現金的方式,我們就不會同意貸款等語(見偵1692號卷第40頁),而依○○美學美容館與遠信公司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所示(見偵1692號卷第54頁),遠信公司乃與○○美學美容館合作購物分期付款而非信用貸款,兩者對於買受人(申請貸款者)資力、還款意願之評估顯然不同,一般信用貸款之評估審查應較為嚴格,與告訴人代理人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紀怡如、蔡麗雲以及同案共犯林偉誠,以佯裝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方式實質上進行信用貸款,躲避較為嚴格之評估審查,自然會使遠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怡如、蔡麗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本案業務文書當中,雖有如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形式上」之會計憑證,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亦有認為,商業會計法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帳冊者之處罰,主要係為商業營利關係之證明,以作為國家課稅之基礎(參閱 柯耀程 ,假消費真刷卡借貸,月旦法學教室41期,第19頁);再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之「會計憑證」,應以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為限,倘行為人雖填製不實之「形式上」會計憑證,但自始無將之列為商業會計事項、更無登入會計帳簿之意,即與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無關,當非商業會計法之規範對象。經查,本案唯一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商業負責人)之人即被告蔡麗雲,其否認上開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美學美容館所用格式,且陳稱○○美學美容館一般是開立發票收據三聯單,她對於被告紀怡如、同案共犯林偉誠開立該等單據並不清楚,更表示本案事實上並無出貨,所以她不會開立發票,否則國稅局會課稅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242至245頁),再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其上既記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卻又蓋印○○美學美容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警卷第17頁),該等「形式上」會計憑證顯然無法作為商業會計事務使用,足認被告蔡麗雲自始無意將不實之本案業務文書列為會計事項,更無登入會計帳簿之意,尚與其商業營利關係無關,自無涉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怡如、蔡麗雲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紀怡如、蔡麗雲,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紀怡如、蔡麗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同案共犯楊和穆與被告紀怡如、蔡麗雲、同案
共犯林偉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意思,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實之擔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共犯楊和 穆陳 稱:我有透過林偉誠申辦過2次貸款,2次都是假借向○○美學美容館購物之方式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第1次我把錢都還完了,但第2次林偉誠沒有給我任何錢,所以我沒有還款,如果我有拿到錢,我會跟第1次一樣把錢還完,因為我當時有工作,依我的經濟狀況可以償還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211、214頁),而依遠信公司提供之同案共犯楊和穆首次申請貸款資料所示,同案共犯楊和穆乃佯裝於103年3月3日向○○美學美容館購買保養品1批,價格8萬8500元,並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物,約定按月分24期,每期應繳金額4167元,自103年4月5日開始償還,同案共犯楊和穆已於105年2月29日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688號卷第97至10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偉誠亦證稱:本案向遠信公司貸得之資金我沒有交付給楊和穆等語(見本院688號卷第81頁),足見同案共犯楊和穆上開所述非虛,而其首次貸款時間與本案均屬103年3月間,時間相近,再稽諸本院職權調閱同案共犯楊和穆之勞保資料,其於102年2月1日由順發肉品行加保,迄104年4月2日退保(見本院688號卷第129至139頁),則其陳稱本案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時仍有資力等語,亦非全然無憑,其是否於申請貸款之時即無償還之意願,非無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紀怡如、蔡麗雲、同案共犯林偉誠,尚無與同案共犯楊和穆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可言。
㈣惟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其成立不以直接故意為必
要,間接故意亦可成立意圖犯。而以詐欺取財罪為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結果的發生只要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即可,但是行為人對於自己或第三人獲有利益之事,仍然必須具有「目的指向的結果意欲」始為已足,亦即行為人的主要目的必須是追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參閱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
2期,104年10月,第153頁、第161至162頁)。查被告紀怡如、蔡麗雲及同案共犯林偉誠長期配合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而受其等招攬、參與申辦貸款之民眾,應是無法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人,當中自有欠缺相當資力之人,更無法排除有人於申請貸款之初即無意償還,如此自有可能造成遠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紀怡如、蔡麗雲及同案共犯林偉誠理應知悉此情,但其等為求獲得代辦手續費,竟不顧上情,縱使同案共犯楊和穆自始即無償還之意願,仍不違反其等本意而決意為之,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核被告紀怡如、蔡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紀怡如、蔡麗雲與同案共犯林偉誠、楊和穆就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本案業務文書而言,雖非被告紀怡如、同案共犯林偉誠、楊和穆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等固未具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但其等既與具此身分之被告蔡麗雲共同實行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紀怡如、蔡麗雲利用不知情之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被告紀怡如、蔡麗雲及同案共犯林偉誠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同案共犯楊和穆亦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㈦被告紀怡如、蔡麗雲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怡如於106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蔡麗雲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90號卷第395至398頁、第401頁),其等貪圖小利,竟不顧告訴人遠信公司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蔡麗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見偵1692號卷第79頁及反面;本院69
0號卷第218、405頁),被告紀怡如雖承認部分之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另審酌被告紀怡如、蔡麗雲參與本案之情節,兼衡被告紀怡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現由弟弟照顧、入監前從事汽車貸款,月收入約7、8萬元、入監前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麗雲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經營○○美學美容館、月收入約3、40萬元、與配偶及1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90號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告訴人遠信公司代理人對於給予被告蔡麗雲緩刑宣告,固表
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218頁),惟查被告蔡麗雲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7年3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此有該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69
0號卷第407至409頁),被告蔡麗雲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紀怡如、蔡麗雲行為後,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有所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蔡麗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
31萬元,雖被告蔡麗雲與告訴人除本案外,另就其他手法相同之案件一併和解,但依其等和解書之記載,雙方就本案相關案件共有108萬元待處理,而依本案被告蔡麗雲分配所得之報酬為貸款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被告蔡麗雲實際分得金額共約為3萬多元,是應認其已將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自無庸再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紀怡如雖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檢察官固亦聲請沒
收其本案犯罪所得7萬5000元,惟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偉誠證稱:本案乙帳戶當時都是我在使用,後來的款項也是由我處理,我所賺取的手續費也沒有分給被告紀怡如,我跟被告紀怡如雖然是夫妻,但我們的財產是分開計算、各用各的錢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191頁),再參以前揭於104年7月間被告紀怡如與共同被告蔡麗雲之間的LINE通訊內容,被告紀怡如曾提及:之前林偉誠在管分期的錢,我覺得他行為怪怪的就把我提款卡拿回來,不讓他管等語(見本院690號卷第283頁),是本案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匯至本案乙帳戶之款項,確有可能全數為同案共犯林偉誠所支配,即難認被告紀怡如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
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