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紀乃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KAQ040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本件駕駛人即訴外人 杜英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查獲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經駕駛人杜英德供稱系爭機車為其向原告所借用,執勤員警遂填製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亦未繳款辦理結案,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8月31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並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舉發當時,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亦非原告所有,被告為何要處罰原告,原告不服。且原處分簡要理由欄僅記載略為:「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等語,就足證此非事實。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9月19日17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牌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 黃銘順 已於99年8月13日辦理死亡註記,致牌照於101年3月27日由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人杜英德向執勤員警表示系爭機車係原告借其騎乘,復經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時,原告聲稱:系爭機車係數年前向原車主黃銘順借用,平時均由其使用。準此,本案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車輛實際使用人即原告,執勤員警於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並由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確認收執,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前揭違規事實舉發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牌照扣繳,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該條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參照)所有人」,不外乎考量汽車係其所有之物,其對於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相對而言,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倘該汽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註銷,仍任由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申言之,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毫無例外認為該條之處罰對象。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11月2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60014660號函及職務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而以原告為對象而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㈢、經查:
1、本件駕駛人杜英德於105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乙節,業如前述;復對照卷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記載:「查詢車號:000-000;車種名稱:普通輕機;車主名稱:黃銘順;牌照狀態:死亡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0000000;繳回牌數:1;繳回照數:0;禁動狀態:7099-來文註記,7200-車主死亡。」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駕駛人 杜英德斯 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係使用註銷之牌照,要屬無疑。
2、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據本件證人即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蔡國義 於其職務報告記載:「職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7時13分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00居○○號SC00000000)騎乘輕機車使用註銷車牌(TLQ-473)行駛。經查杜英德為逃逸外勞,機車非其所有。詢問 杜員 表示該機車為其向友人紀乃柏借騎乘。經員警通知紀乃柏前來口湖分駐所說明表示TLQ-473輕機車乃其數年前向友人黃銘順借用後就沒再歸還,平時都由其在使用。 紀民 表示其不知道原車主已死亡,便將該機車借給杜英德使用。顯見TLQ-473輕機車實際使用人為紀乃柏,故本告發單違規事項應歸責於紀乃柏。職於當日(19)日於口湖分駐所內當場告知紀民舉發通知單告發原因,並請紀民於舉罰通知單簽名確認領單」等情詞,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本院卷第61頁之報告,是否是你報告的?《提示》)是。」、「(過程為何?)警方於105年9月19日17時13分於○○鄉○○村○○○路攔查未帶安全帽違規民眾杜英德,攔查後發現該員為逃逸外勞,故詢問所騎機車為何人所有,杜英德表示說是向其一名認識不久的友人所借,故警方通知他所稱之友人即原告紀乃柏來詢問,原告稱之機車是多年前向友人所借,借了之後就沒有再歸還,警方告知原告黃銘順已於99年8月13日去世,該輕機車車牌為註銷,故其有使用註銷牌照之事實,經與分局承辦人連繫,如車主已死亡,則追究實際車輛之持有者,則本案實際車輛持有人為原告,便與原告說明原因請他於罰單上簽名。」、「(黃銘順是原告自己說出來的嗎?)他只有說是一位姓黃的朋友,我有問他是否叫黃銘順,他說好像是。」、「(為何會跟原告說是黃銘順?)我們查小電腦車主,我們還要問他說這台車是你借給杜英德的、那車主不是你,那你與黃銘順是何關係,他說是朋友。」、「(原告是杜英德說出來的?)是。」、「(杜英德有說出原告正確的三個字名字?)杜英德帶警方到原告家去找原告。」、「(是否記得原告當場有何反應?)本案件一開始通知原告是先由隔壁轄區分駐所去通知的,因為原告的住所是在隔壁分駐所轄區。至於是直接電話連絡的或是直接去找原告的,我並沒有問當初去找的那位警員。」、「(原告這個人是有經過杜英德去確認的?)是。杜英德是先到我們隔壁的水林分駐所,那時連絡他的學長有先跟他詢問一遍,但案子是我承辦的我有再問第二遍說,這台機車不是你的,是另外一位車主的,你跟他是什麼關係,他說是朋友、是多年前跟他所借的。」、「(那時為何沒有跟原告作筆錄?)因為想說這件案子,我們主要是偵辦逃逸外勞的部分,就沒有再問進去了。」、「(對於原告之前開庭的筆錄,有何意見?《提示》)這方面就有出入了,我問他說是黃銘順的嗎,他說好像是一個姓黃的朋友,他自己當下不確定。」、「(他有講過車子平常他在使用的嗎?)車子在他那邊。我想爭結點是在平常是他持有或是他使用的問題,但如果從車主死後這台車一直都放在他那邊的話,那可以認定他是實際持有者,這是沒有爭議的。當天是誰使用,跟這張罰單是追究車主的責任,是沒有相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因攔查駕駛人杜英德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查獲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而其詳實敘述其本人親歷之舉發經過,且就其如何察知原告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及舉發過程等情節均能詳細敘述,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另遍查卷內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警察是否有通知你到案說明?)有。」、「(系爭機車之前是何人的?)我姓陳的一個朋友。」、「(是否姓黃?)我不知道。他就是騎來丟了就跑了,沒有再來過了。」「(本院卷第47頁上面之通知單上面之紀乃柏名字是否你簽的?《提示》)是,車子不是我的原本我不簽,他說你簽一簽,有事再去裁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機車當時在原告占有中,且曾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足徵證人蔡國義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則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堪予認定
3、準此,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則被告以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而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對於原告予以裁罰,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接受裁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72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