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原告 李明芬
李芃萱李佩 旻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被告 懷恩 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芬、原告李芃萱即 李佩旻 位於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各七位、一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有 陳秀玲 、李明芬、李芃萱即李佩旻及陳惠萍等四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骨灰位之新買賣憑證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且原告得憑新永久使用權狀換取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嗣因陳秀玲及陳惠萍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將其擁有之骨灰位權利讓渡予李明芬,且因原告原向訴外人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購買之骨灰位規畫與其後承接之被告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興建完成之骨灰位區域不同,原告乃於本院10
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陳秀玲及陳惠萍之訴訟,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芬、原告李芃萱即李佩旻位於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各七位、一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核本件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應否給付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交付骨灰塔位之全部數量並無變更,僅係原告李明芬個人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骨灰塔位數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李明芬、李芃萱即李佩旻,及陳秀玲、陳惠萍透過訴外人偉正廣告公司(下稱:偉正公司)之介紹,向訴外人上泰公司購買預售之懷恩堂紀念館骨灰位。嗣因被告承受訴外人上泰公司之債務,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寄發通知函,限原告於同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攜帶原買賣憑證、原買賣契約書及原永久使用權狀,至被告設於新竹市○○路○○號之辦事處辦理認證及換約手續。詎料,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至被告辦事處進行換約,卻遭被告假藉其他人抗議並要求退錢為由,而無法更換懷恩堂紀念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新永久使用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下稱:新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一再拖延,並以電話通知原告,需繳交差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始能進行換約,惟原告等人當初承買價格為每個塔位2萬8千元,是被告上開要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原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寄發上開通知函之內容,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於88年10月15日以通知函公告受害之消費者,可於同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優惠價格(即選定新塔位之價格扣除購買塔位之價差)換購真正之懷恩堂納骨塔位云云,惟被告之通知函上並未載明上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實在。又原告現亦願補足被告每處塔位2千元之差價,取得被告興建位在三樓眾生殿之骨灰塔位。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芬、原告李芃萱即李佩旻位於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各七位、一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上泰公司未取得懷恩堂納骨塔建築執照、土地所有權,即向社會大眾販售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致受害之消費者持訴外人上泰公司發行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請求被告履約,被告為此不勝其擾,且信譽明顯受損。經查,訴外人上泰公司係75年8月4日核准設立,並於97年3月14日廢止,被告係88年10月1日始核准設立,兩者乃獨立不同之法人。又原告於8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上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斯時被告尚未成立,且自87年4月16日以後,被告並未與訴外人上泰公司簽立任何契約,況訴外人上泰公司經營10年之久,原告理應於訴外人上泰公司存續時,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訴外人上泰公司履行契約,而非待訴外人上泰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後,反請求與系爭契約毫無關係之被告履行,是原告此等主張,實非公平。復查,新竹市政府於98年7月2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上開詐騙事件之始末,並澄清民眾向訴外人上泰公司購買納骨塔之事與被告無涉,應另循適當途徑解決紛爭,足見被告與第三人上泰公司並不相同,且無發行、販售原告持有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
(二)又被告經營納骨塔塔位之價格介於3萬元至30萬元不等,且均需繳交2萬元之永久管理費用,然被告得知廣大民眾受訴外人上泰公司詐騙,信其購買之系爭永久使用權狀為真,基於同情消費者權益受損、承擔企業之社會責任,兼廣告行銷及維護公司形象考量,遂於88年10月15日以通知函,公告受害之消費者,可於同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優惠價格(即以選定新塔位之價格扣除先前購買假權狀被詐騙之金額之價差)換購真正之懷恩堂納骨塔位,惟原告遲延未於上開期日內完成補貼價購手續,即便現今原告等人欲與被告協調以優惠價格換購,亦不符前開通知函之條件,更甚者,原告欲將受訴外人上泰公司詐騙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令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履行契約並概括承受,實無理由。
(三)依被告與訴外人 邱建州邱國鐘 間之履行契約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參照),訴外人 劉鑑超 、張泰雄二人於88年6月1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中附註記載「二、雙方同意給予邱國鐘壹萬叁仟個骨灰位,惟原土地二順位及偉正廣告已銷售及其本身已售之塔位,由其自行負責,但由公司暫予扣抵柒仟個塔位,俟結清後再結算。」之文字。由此可知,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張泰雄及劉鑑超,訴外人上泰公司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亦未承受合約,且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訴外人上泰公司無由請求被告交付1萬3千個納骨塔位。再者,同意給付訴外人上泰公司1萬3千個納骨塔位之前提要件,係訴外人上泰公司應先清償、塗銷懷恩堂納骨塔所需土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及自行處理其與訴外人偉正廣告公司已違法銷售之納骨塔位,惟查,懷恩堂納骨塔所需土地共計39筆,其中新竹市○○段871、872、926、936、937、937-1、754、931、931-1及928地號等10筆土地均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訴外人張泰雄,上開10筆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310號查封拍賣,由訴外人 丁桃 拍定取得後一併塗銷抵押權,從而,前揭10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非訴外人上泰公司清償後而為塗銷,基此,訴外人張泰雄自無須交付1萬3千個納骨塔位予訴外人上泰公司。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李明芬、李芃萱即李佩旻,及陳秀玲陳惠萍於8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上泰公司簽訂懷恩紀念堂骨灰位之買賣契約書,並取得由訴外人上泰公司所給予之永久使用權狀,訴外人上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 張蓬海 、監察人為邱國鐘。
(二)被告之籌備發起人即訴外人劉鑑超、張泰雄於88年6月15日簽訂懷恩紀念堂之合建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中附註:「雙方同意給予邱國鐘壹萬叁仟個骨灰位,唯原土地二順位及偉正廣告公司已銷售及其本身已售之塔位,尤其自行負責,但由公司暫予扣抵柒仟個塔位,俟結清後再結算」。
(三)被告於88年10月15日發函予原告,內容略為:「台端原為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偉正廣告公司銷售之客戶...請於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將原買賣憑證與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攜至本公司新竹辦事處,辦理認證及換約手續。」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與訴外人上泰公司間是否就原告與訴外人上泰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達成由被告承擔債務之協議?若有,原告是否已承認該債務承擔?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納骨塔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訴外人上泰公司間是否就原告與訴外人上泰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達成由被告承擔債務之協議?若有,原告是否已承認該債務承擔?
1、原告主張被告已承受訴外人上泰公司於系爭契約書之債務,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懷恩堂納骨塔係新竹市政府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納骨塔,
於84年與 施性忠 簽訂興建, 嗣施性忠 於87年11月23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換契約當事人為自在園建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上泰公司(代表人:張蓬海),並經新竹市政府於87年12月9日函復同意,惟新竹市政府於88年1月11日函通知契約當事人辦理換約,並告知連帶保證人上泰公司資格尚有疑義,另請覓妥連帶保證人,後新竹市政府於88年1月12日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自在園建設有限公司,並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數位音樂有限公司,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0年3月12日函准予備查原起造人施性忠變更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啟用懷恩堂納骨塔,經新竹市政府於93年7月6日以府民禮0000000000號函同意啟用地上二樓及地下一樓,此有被告提出新竹市政府98年7月2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⑵又被告雖係於88年10月1日經核准設立,惟被告之籌備發
起人張泰雄曾與上泰公司於88年4月3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張泰雄投資上泰公司不少於八千萬元,興建位於新竹市○○○段之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由邱國鐘、張泰雄負責投資案之銷售業務,財務則由邱國鐘、張泰雄、劉鑑超、 沈文來 負責監管,營造由邱國鐘負責,上泰公司應將銷售所得扣除管銷費用後之款項,全部存入「專款帳戶」由四人共同管理,俟上泰公司將張泰雄應分得之本利全部給付後,張泰雄方願將專款帳戶之存款歸還上泰公司,上泰公司並保證當時已銷售之納骨塔位未超過三千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邱國鐘即邱建州請求被告履行交付懷恩堂納骨塔位涉訟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嗣後劉鑑超、張泰雄於88年6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中約定:「立合約書人:劉鑑超、張泰雄茲因合作興建新竹市青草湖懷恩紀念堂(以下簡稱本案)事宜,經雙方協議一致同意訂立下列各條款,籍之共同遵守履行」、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共組公司運作」、第七條約定:「本約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內建築完竣」、第八條約定:「本案之景觀設施及對外聯絡之橋樑道路,概由公司負責...」,此有被告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背面),被告並自承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指之「公司」為懷恩堂公司(詳本院卷第97頁),且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簽署時點為被告核准設立之前,而其契約內容,顯係為被告成立事宜所進行之籌備作業,始對開工日、工期、交通、景觀及被告應負義務等事項為約定,堪信為被告成立前籌備期間所生之法律關係,而應由成立後之被告所繼受,足見上開合建契約書既約定「雙方同意給予邱國鐘壹萬叁仟個骨灰位,唯原土地二順位及偉正廣告公司已銷售及其本身已售之塔位,由其自行負責,但由公司暫予扣抵柒仟個塔位,俟結清後再清算」乙節,自應由成立後之被告繼受此項法律關係。此參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88年8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
搭配方式由6,000個給邱先生銷售,公司再搭配2萬個銷售,底價2萬元公司實得,佣金1萬5,000元」乙節明確(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案卷第29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理由中亦論述:「是被告張泰雄、劉鑑超縱有同意給予邱國鐘1萬3千個塔位,指涉之對象亦應為邱國鐘所代表之上泰公司,僅為稱呼方便,以代表上泰公司交涉者為對方,而未使用精確之用語,被告前此之辯,應可採信。」等情(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信上開合建契約書所指之「邱國鐘」實係代表訴外人上泰公司,觀之原告所執之系爭契約書,亦係與訴外人上泰公司簽訂買賣懷恩堂之骨灰位,足見被告設立登記後,應有承認籌備期間所為同意並授權由上泰公司代銷納骨塔位,及允諾給予訴外人上泰公司1萬3千個骨灰塔位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⑶再者,證人即訴外人上泰公司之監察人邱建州即邱國鐘於
本院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結證:「(問:上泰公司是否曾經有出售青草湖懷恩紀念堂塔位?)答:懷恩堂納骨塔我原先是老闆,因為被劉鑑超、張泰雄勾結要求我退出,所以要求我接受13,000個塔位而退出。我當時有要求劉鑑超,對於我之前出售塔位的客戶要他們能夠換證,保障客戶。」、「(問:懷恩堂納骨塔位在你為老闆時,是由上泰公司或偉正廣告公司銷售塔位給客戶?)答:由上泰公司委託偉正廣告公司銷售塔位給客戶。」、「(問:依照88年6月15日劉鑑超與張泰雄訂立的合建契約書上記載雙方同意給你13,000個骨灰位,只是偉正廣告公司及你已售塔位由你自行負責,但由公司暫予扣抵7,000個塔位,嗣結清後再結算,則向你購買塔位的客戶,為何需要去換約?)答:在他們威脅我退出,合建契約書是逼我退出的條件,偉正廣告公司賣出1,300多個塔位,他們認為我應該賣出5、6,000個塔位,所以暫扣7,000個塔位,等到客戶與他們換證完畢之後,剩下的塔位再還給我。」、「(問:當初你退出時,對於已經由偉正廣告公司及你出售塔位的客戶,去跟懷恩堂客戶做換約的用意為何?)答:保障客戶,因為賣出的塔位是由我賣出,我認為應該要保障客戶,且都是由偉正廣告公司代銷塔位。」、「(問:向懷恩堂換約的客戶是否要補差額?)答:不用,除非要換區域,才有價格不同,需要貼補給塔位後來經營者。」、「(問:客戶可以去跟懷恩堂公司換約,有無寫在與張泰雄、劉鑑超的協議書面資料上?)答:沒有書面,但懷恩堂公司有發文客戶換約。」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
⑷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籌備發起人劉鑑超亦於本院102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是否在88年6月15日有與張泰雄訂立合建契約書,同意給邱國鐘13,000個納骨塔位?)答:有。」、「(問:當時為何給邱國鐘13,000個納骨塔位?)答:我當時代表地主債權人簽立合建契約,地主有承諾土地讓我這樣處理,13,000個納骨塔是給邱國鐘或上泰公司,我也不了解,就這樣簽了。據我所知是要解決裡面債務問題,邱國鐘也欠我2千萬元,所以也有用塔位來抵。」、「(問:你是否知道上泰公司或邱國鐘曾經委託偉正廣告公司銷售懷恩堂塔位?)答:有,我是之後才知道,是在簽立合建契約書我才知道,當時急著要解決地主與我們的債務問題,不得不簽的契約。」、「(問:簽立合建契約時,上泰公司或邱國鐘銷售多少懷恩堂納骨塔位?)答:不知道。所以會有扣7,000個塔位」、「(問:你與張泰雄後來依照合建契約書所籌劃的公司是否就是被告懷恩堂公司?)答:對。」、「(問:你們有無將13,000個塔位給邱國鐘或上泰公司?)答:我認為被告公司已經成立,這個事情要由懷恩堂公司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由上述證詞可知,訴外人上泰公司已售之骨灰塔位,係計入被告應允給予訴外人上泰公司之1萬3千個塔位數量範圍內,並由被告暫予扣抵其中7千個塔位供客戶辦理換約手續,故被告與訴外人上泰公司間就訴外人上泰公司已售之納骨塔位應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被告之籌備發起人劉鑑超、張泰雄才會於上開合建契約書中,約定應給予訴外人上泰公司塔位由被告公司暫予扣抵,並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以後,由被告通知訴外人上泰公司之客戶前來換約,是以,被告辯稱上開88年6月15日合建契約之約定對於被告不生拘束力云云,尚難採信。
⑸至被告於88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換約之內容略以:「台端
原為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偉正廣告公司銷售之客戶...請於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將原買賣憑證與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攜至本公司新竹辦事處,辦理認證及換約手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惟證人即前向上泰公司購買懷恩堂納骨位之客戶 楊智滋 既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是否曾經向上泰公司購買懷恩堂納骨位?)答:有。」、「(問:是向上泰公司購買或偉正廣告公司購買?)答:偉正公司。」、「(問:在88年是否收到懷恩堂公司寄給你換約通知書?)答:有。」、「(問:當時向上泰公司購買幾個懷恩堂納骨塔位?)答:五個。」、「(問:你是否在88年12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間帶著原先向上泰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向被告公司新竹辦事處辦理換約?)答:有。」、「(問:88年辦理換約手續方式為何?)答:我記得好像告知原本公司經營有狀況,換他們承接,他們稱他們也是受害人,說塔位會繼續蓋,等蓋好後,會通知我們處理。」、「(問:
88年換約時,有無與被告公司簽立另份買賣契約書?)答:
沒有,只是告知。」、「(問:你購買上泰公司的五個塔位,是否已經有使用其中一個?)答:有,我父親91年過世,那時還沒有蓋好,所以放在外面,94年蓋好有通知我可以入塔。」、「(問:94年間你父親要入塔時,被告公司與你如何接洽要實際置放哪個塔位?)答:他們那時說跟原本的位置不太一樣,問我願不願意補差額,後來我有補差額換位置。我印象中我後來補了十幾萬元。」、「(問:94年你父親入塔時,及96年你付四個塔位差價時,有無另外與被告公司訂立購買塔位契約書?)答:我補差價時,他們有換新的永久使用權狀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可知證人楊智滋原為訴外人上泰公司委託訴外人偉正公司銷售之客戶,於被告通知換約後,並未與被告另外簽訂新約,衡之常情,被告若未與訴外人上泰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何以未再與客戶簽訂新的書面契約?反在債之相對性下,自願扣除客戶已繳付予上泰公司之買賣價款差額後,換發被告公司所有之新永久使用權狀予客戶,及准許上泰公司之客戶擁有其所興建完成之懷恩堂納骨塔位權利,足見被告與訴外人上泰公司就訴外人上泰公司出售塔位之客戶應已有債務承擔之協議,方會寄發通知書通知客戶前往換約。
⑹至被告抗辯依上開合建契約書之附註二所載,訴外人張泰
雄及劉鑑超2人協議,同意給付訴外人上泰公司1萬3千個納骨塔位之前提要件,必須由訴外人上泰公司先清償、塗銷懷恩堂納骨塔所需土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由訴外人上泰公司處理訴外人上泰公司、偉正公司已銷售之納骨塔位,然訴外人上泰公司迄今未處理上述事項,被告又何須先交付1萬3千個納骨塔位予訴外人上泰公司云云,縱為實情,亦屬被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律關係向訴外人上泰公司求償之問題,自與被告承擔訴外人上泰公司已銷售客戶之債務應予履行事宜無涉。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與上泰公司間約定由被告承受訴外
人上泰公司在系爭契約書之債務,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2、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務人或債權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可知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被告所寄發上開就系爭買賣契約進行換約之通知時,業已於被告所訂之換約期限內前往被告指定之新竹辦事處換約,後更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即可視為已有承認被告為系爭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訴外人上泰公司與被告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原告自生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納骨塔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上泰公司簽訂懷恩堂骨灰位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一位骨灰位買賣價款為2萬8千元,原告並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骨灰位,而原告繳清價款後,由訴外人上泰公司發給永久使用權狀,雙方並約定於懷恩堂竣工時,將另專函通知原告憑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土地及建物之權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6至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依據與訴外人上泰公司之買賣契約,在懷恩堂完工後,原告得憑永久使用權狀,向訴外人上泰公司換取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是以,原告主張現懷恩堂之骨灰塔位既已竣工啟用,被告應承擔訴外人上泰公司應履行之契約債務,給付原告納骨塔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芬、原告李芃萱即李佩旻位於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各七位、一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購買人│樓別│物別│區別│排別│方位別│列別│層別│數量│├───┼──┼──┼──┼──┼───┼──┼──┼──┤│陳惠萍│3│0│2│11│1│9│5│1││├──┼──┼──┼──┼───┼──┼──┼──┤││3│0│2│11│1│10│5│1││├──┼──┼──┼──┼───┼──┼──┼──┤││3│0│2│11│1│10│4│1││├──┼──┼──┼──┼───┼──┼──┼──┤││3│0│3│23│1│12│6│1││├──┼──┼──┼──┼───┼──┼──┼──┤││3│0│3│23│1│12│5│1│├───┼──┼──┼──┼──┼───┼──┼──┼──┤│陳秀玲│3│0│3│23│1│12│4│1│├───┼──┼──┼──┼──┼───┼──┼──┼──┤│李芃萱│3│0│3│23│1│13│3│1││即李佩││││││││││旻│││││││││├───┼──┼──┼──┼──┼───┼──┼──┼──┤│李明芬│3│0│2│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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