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進取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且未賠償告訴人,素行不佳,有多項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