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二00七)思民初字第四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原係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西元0000年0月0生下非婚生女 羅樂 ,兩造於2000年1月3日登記結婚,相對人於0000年00月0日生下婚生女 羅雯 ,因非婚生女羅樂於廈門讀書,無人照顧,相對人長期於廈門照顧羅樂,聲請人因工作長期在台灣居住,兩造感情漸漸淡薄,導致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53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2008)夏思證內字第260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38370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核字第038370號證明1份可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雙方聚少離多,缺乏溝通機會等方面原因,導致夫妻感情不合,聲請人亦發函表示同意離婚,並且雙方對子女扶養問題達成協議,故相對人訴請離婚,依法准予離婚;非婚生女羅樂由相對人扶養,婚生女羅雯由聲請人扶養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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