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秋癸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
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左轉箭頭綠指亮起時,以直行方式欲通過該路口。適 王宥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朝富路沿臺灣大道3段內側左轉道往黎明路方向,至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3段路口停等後,左轉往朝馬路行駛時,遭江秋癸車輛撞擊,致王宥升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