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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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為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為紘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游騰忠 所騎乘之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騰忠告訴被告馬為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