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啟彰因與告訴人 李浚愷楊智欽 各有口角或金錢之糾紛,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19時45分許,3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旁之 萊爾富 超商前見面協商,詎被告吳啟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浚愷之頭部,致告訴人李浚愷因而受有左右臉頰、頭皮及頸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復自背後取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1把,作勢向告訴人李浚愷攻擊,並向告訴人李浚愷恫稱:「我有認識三重天臺的大哥」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李浚愷之身體安全。嗣經楊智欽當場制止,且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被告吳啟彰持用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部分,本院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啟彰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浚愷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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