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楊佩芸 律師
被 告 光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非依股份買賣協議書
為請求,自無股份買賣協議書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先
予敘明。經查,背書人即被告光翰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
在地設於臺南市,發票人即被告陳政師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
和區,此有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表、被告陳政師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既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
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