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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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王少畇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 呂恩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59萬6,4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里靜安吊橋附近,參加2011年平溪天燈節活動,當時參與該項活動之遊客甚多,被告本應注意在人潮眾多處發射沖天炮竹,因沖天炮竹無發射器控制發射方向,加上吊橋上重心不穩,且當時夜暗風大,炮竹極易亂竄誤擊旁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靜安吊橋中間,燃火發射盒裝沖天炮竹,適原告與友人在靜安吊橋頭拍照留影,被告發射之其中1發炮竹逕竄射往原告之右耳處並爆炸,致原告受有右側耳聾、突發性聽障等傷害,並造成難以治癒之神經性聽障受損,以致會不定期的突然暈眩、嘔吐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被告因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右耳聽力嚴重受損,不時暈眩、嘔吐,夜晚無法入眠,且因內外耳壓不平衡未來將無法搭乘飛機、高鐵等,身心受有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2,515元、交通費960元、工資損失5萬1,975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81萬2,68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8,30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159萬6,43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6,4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放炮竹不慎,致原告右耳聽力受損,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駁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下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往返醫院就醫車資: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8日
止,因前往醫院就診及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22,515元,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敦南心診所及永信皮膚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4-66頁)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
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收據中不乏有急診內科、內分泌科、皮膚科及精神科之就診單據,是本院檢附原告於敦南心診所就醫時之98年7月17日病歷(記載:6月23日至7月1日在和平醫院住院、內耳神經前庭病變),向臺北市聯合醫院函查:「原告是否曾於民國98年6月至7月間因『內耳神經前庭病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當時之症狀為何?」,據臺北市聯合醫院於102年3月26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據王少畇君自訴暈眩、耳鳴一個月,於98年6月23日至本院急診室就醫並入院治療,於98年6月30日出院。腦部斷層檢查結果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瓣膜脫垂,住院期間予以藥物症狀呇治療,改善後出院。」、於10
2年4月15日續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王少畇君自訴暈眩、耳鳴一個月,經神經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均無異常,判斷為前庭神經病變,予以鎮定、止暈物藥症狀治療,改善後出院。」(見本院卷第249、276頁),酌以本院依職權上網查得有關「內耳神經前庭病變」其症狀像是暴風襲捲過境,天旋地轉,山搖地動,令人不敢張開眼睛,噁心、嘔吐、臉色蒼白、走路不穩,症狀可持續數天甚至1-2週,病人只能臥床休息,無法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縱原告於100年4月22日、100年7月6日、101年3月21日間曾因有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故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敦南心診所就醫,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客觀判斷,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關係存在。另原告於99年10月間即曾因「被好朋友嘲笑身材,所以停喝珍奶2週,但目前還未減重」至敦南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
170頁),且就臺北市立陽明院區回覆之原告病情說明表單記載,原告於100年3月9日至內分泌科門診,主訴曾於1個月內體重增加10公斤乙情,依客觀判斷,體重增加亦應與其聽力受損間,無必然之關係,實難認有何相當因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另依卷附之敦南心診所101年5月22日敦南心0000000號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6-177頁),原告自98年2月24日起至今均有情緒低落及睡眠問題等持續至該診所就診,雖於右耳受傷治療期間即100年3月14日及100年4月11日之就診記錄中有「右耳漲痛感、住院5天、懷疑內耳有問題、耳漏、眩暈」等語,然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需求早自98年2月24日即始,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98年間前往精神科就診與本件100年2月間發生之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難准許。另關於永信皮膚科診所之門診單據部分,其病名為「圓禿」(見本院卷第63頁),究與原告所受傷勢即右耳聽力障礙無涉,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之100年8月25日及100年5月12日、5月23日之費用收據中各有1筆證明書費73元、150元及60元,因證明書費用核屬訴訟費用而非醫療費用之範圍,故應予剔除。承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酌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主要問題:剛鞭炮右耳炸開,現耳朶聽不太到。吞嚥喉嚨痛)、急診護理記錄㈠(皮膚狀態正常,外傷無),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突發性耳聾間具有因果關係者,應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NO.H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380元(見本院卷第35、10
3、106頁),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因而支出計
程車車資,雖提出車資收據為證,就原告提出之100年7月6日車資315元,及101年3月21日車資250元、255元,及101年4月5日車資205元之車資單據,經核雖與原告前往醫院急診之日期相符,惟原告如係因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前所述,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而依卷附之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查卷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均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耳聽力障礙,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預估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依起訴時各醫院就診、急診費用、計程車車資,預估未來30年,包括手術費用10萬元及術後休養半年工作損失15萬元等,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共計81萬2,680元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毫無任何未來需繼續診治之記載,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資料可供證明未來此項支出之需求,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僅徒言主張,自難准許。
㈢停業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合一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於100年2月份起陸續因請病假遭扣薪1萬4,161元、3月份4,113元、4月份2,371元、5月份6,330元,合計共2萬6,975元,至5月底被公司要求離職,故6月份完全無收入,故損失5萬1,975元云云,固提出合一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然依其上之記載,原告之應領薪資為:
「99年11月份:2萬3,708元、12月份:2萬3,088元、100年1月份:1萬7,625元、2月份:2萬1,708元、3月份2萬4,865元、4月份1萬9,479元」。原告所稱其每月薪資2萬5,000元已與上開薪資證明上所載之99年1月份、2月份及100年1月份之薪資數額不符,又若將原告所稱受傷期間即100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因請病假遭公司扣薪之金額,加計薪資證明上所載當月且應領薪資之數額,則將分別為2月份3萬5,869元、3月份2萬8,978元、4月份2萬1,850元,亦非原告所稱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另原告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有關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向公司請病假致遭扣薪之證明(本院曾於101年3月2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上,載明請原告提出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證明,另於101年3月27日亦以基院義101訴月字第112號函文通知補正上開事宜,該函文亦於101年3月3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處
(見本院卷第14、19-2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1年4月13日提出陳報暨補正狀,惟狀載「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證明暫時未能提出」),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載,原告疑似因鞭炮所致右耳突發性耳聾,於100年2月25日住院接受治療,於3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發生系爭事故時為30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其稱平日受僱他人工作,衡諸常情,應屬可信。按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自得為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所受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按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為17,88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所受之工作損失為8萬9,400元(17,880×5=89,400),其於此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至逾此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
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即上開㈢所述)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查臺北市聯合醫院雖於100年11月29日以北市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
「病患同時亦至台北榮總耳鼻喉科接受治療,該病患已接受一個月以上之治療,屬神經性聽障,故治癒機率甚微。」(見本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安排原告至貴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當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雙側對稱性中度聽力損失」,與病史不符,另安排至耳鼻喉部再評估,101年11月5日及19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雙側無聽力喪失現象」,另同年11月15日之聽覺腦幹反應檢查結果亦證實上述診斷。因病患聽力檢查結果無法證實受檢當下有聽力損失,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建議,合於全人障礙比例0%。...」。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回覆本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199頁)。酌以原告於100年5月底自合一生機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據其提出聯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之所得所屬年月為100年6月至100年11月止,給付總額19萬1,225元計算,每月所得為3萬1,870元,相較於原告前所自陳本件事故受傷前受僱於合一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5,000元為高,可認原告尚未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高中畢業,現為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每月薪資為底薪1萬6,000元、全勤3,000元、保管商品費3,000元、業績獎金等,99年度所得總額7萬7,89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專科肄業,受僱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1頁),酌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施放煙火不慎,雖造成原告右耳突發性耳聾,然幸未造成原告聽力永久喪失之憾,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
㈥承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3萬9,780元【計算式:380+89,400+50,000=139,780】。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