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普通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文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加重竊盜共三罪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鎮○○里○○路「福德寺」,持寺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土地公1尊(已由平和里里長 廖慶忠 領回)及鮮花1盆,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該盆鮮花棄置家中垃圾筒內。
㈡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
○○鎮○○里○○路「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擊碎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土地公2尊(均已由福安宮主委 陳錦煌 領回),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同日上午10時許,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
鎮○○路○段○○○號「忠義祠」,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以該木棍將忠義祠公1尊(已由忠義祠人員 沈英正 領回)往外撥至觸手可及處,再徒手伸入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
㈣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在雲林縣
○○鄉○○村○○路「福德宮」,徒手竊取土地公1尊(已由永昌村村長 高仁爐 領回),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警方據報後,循線於101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40之26號停車場,發現藏放上開被竊盜土地公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乃查獲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慶忠、陳錦煌、沈英正及高仁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中用以破壞鎖頭之鉗子1支,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用以撥動忠義祠公之木棍1支,均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物品雖未扣案,被告復稱沒有記憶該物品係何物(見原審卷第27頁),然被告既持之將玻璃敲碎,顯見該物品亦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固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
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惟參酌被告於行為後翌日即為警查獲,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辦。據其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本案四度竊取土地公之方法(持何工具、打破玻璃、用棍子撥動神像或徒手竊取)、犯後再誤送回一尊土地公神像至福安宮及竊盜動機(喜歡土地公、一直想著土地公)、犯後之心理反應(後悔,所以先送回一尊神像)等各節,均能清楚陳述,並無障礙,並能正確帶領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有被告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偷土地公是不對的等語(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明知違法,具有不法意識,客觀上仍決意竊取土地公神像;為警查獲後,對於犯罪動機、方法、犯後之心理反應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有間,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
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原判決僅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處有期徒刑,即應在超過2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顯屬與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普通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竊取神像,意在供奉,
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損害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三罪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
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然被告自陳自84年間入伍服役,發現罹有精神疾病後,即延醫診斷,惟病情時好時壞,自99年起病情更加嚴重,時常急性發作,無法正常生活,遂請辭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工作,配偶因而離婚,惟仍同住並照顧起居,足見被告家庭支持力甚佳,家庭經濟亦可。並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然其犯罪之動機在請回神像供奉,非意在得財,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方尚未查獲前,即主動將返還神像予「福安宮」,足見被告悔意甚深。各該神像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均表示不欲追究,損害亦甚輕微等一切情狀,本應依法定刑度量刑。惟被告為虎尾鎮德興宮第15屆祭典副組長,被告本身亦敬奉神明,案發當日因幻聽至各宮廟「找神明」,臨時起意「請走」神像,被告本意在請回供奉,而非意圖變賣得利,情節與一般竊盜行為有異。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均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上訴意旨認:㈠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於100年3月17日執行
完畢,未及一年,再犯本罪,顯見素行不良,且未因刑案執行而收懲治之效,核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㈡原判決認被告竊取神像非意在變賣得利,僅屬犯罪之動機,不應酌減其刑。且被告竊盜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與一般竊盜行為並無二致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為有不當。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新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乃審酌被告原為信奉神明之人,請走神像意在供奉,而非在變賣得利,足見其惡性非重,且被告原罹有精神疾病,依其犯罪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予酌減,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持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上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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