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六雄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彰
王仁宏 王志淵 楊文達 林惠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秀碧 上列上訴人楊六雄與視同上訴人王明彰、王仁宏、王志淵、楊文達、林惠玲及被上訴人劉秀碧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2,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6,148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楊六雄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姿